法院怎么判断医疗过错拳

文章来源:沧州文学网  |  2020-05-07

法院怎么判断医疗错误?

其实就是主要根据医疗水准理论来判定,其次是结合上述五个辅助性原则来辅助判断是否属于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的判定需要有医疗人员客观上的毛病行为的出现,主观上也有可能存在过失与故意,这些因素在医疗错误处罚中进行量刑的时候也是考量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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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活中难免会有生老病死的现象,生病总得治疗,所以医疗纠纷总是不断呈现在我们眼前。医疗纠纷算是法官日常处理的一大纠纷类型,常常令法官们苦恼的问题之一。医疗过错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种,医疗过错的鉴定就是一大困难,那末法院怎样判断医疗错误呢?接下来请随律师365来了解一下。

一、判断医方医疗过错标准

医疗错误,属于错误的一种。对错误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辨别。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等量齐观,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歹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推敲判断。即除行动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感可能性以外,尚须就行动在客观上有没有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没有错误,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不是采取避免结果产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研究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点,对于公共卫生之增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避免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实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实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伤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

在根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辨别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在医疗上现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为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医治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掌控、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医治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第二阶段为客观化阶段。个人的治疗经验,经由其不断的在学术杂志上发表,并且经验不断累积,从而引发其他学者、医生的验证、追试,以致使该特定之医治行为具有客观化、科学化的结论。但在此阶段,该特定医治行动也只有现实遭受同一案例的医生、医学者始能有所触及,尚未能成为一般临床医师所用之诊断方法,固然也不能成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最后一个阶段乃是普及化阶段。前述的特定诊疗行动经由前两个阶段后,经过普及推行,该特定医疗方法已被客观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执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从而使之成为该医疗状况的医疗水准。这时候,也就成为论断临床过失的基准。

二、判断医方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方错误的基准

,已成共鸣。但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仁慈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涵括。同时,医学诊断仅能间接地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器材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致使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不能仅因医治结果的无效或不幸,就让医方承担。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

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水准和尽到了注意义务,可结合以下原则斟酌: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毛病而对其课以。医方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因其“诚实的毛病”判断而至损害,不必负责。美国有判例(y)认为,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经搜寻仍无所获,但基于患者情况危急生命,未继续寻觅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即课以损害赔偿。

(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医师为诊疗行动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刘“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无过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是采取医师个人独特惯行时,则其方法,应以不违背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公认为合理的方法始可。医疗学说之选择,其亦相同。以此,医师所用之独特方法或采取之学说,若无医学界公认为含合理之根据,亦可推定其过失。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常常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动给患者带来伤害时,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当,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当,切记判断的有没有乃是看其过失的有无;只要医师采取的医治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三)“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动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以外,美国某些法院还要求,医师所谓的判断必须是其“最佳判断”,尤其是当该医师知道目前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便可免责。也可以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属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标准。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若医师的“最佳判断”虽异于一般的医治方法,但对患者来说,也增加了诊疗的安全性,则固然可以适用这一法则。若医师的“最佳判断”不但与传统的医治方法有违,且还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险,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当心,宜适用前述法则以增加医师诊疗的弹性。也即,“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断的医治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医治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

或称“允许危险”法理、“容许性危险”法则。该法则本是新过失理论的理论依据。它认为,仅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况,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之人类活动的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此类。近代以来,科学发达、物质文明进步迅速,使人类生活显著改良,但同时也增加了危害人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风险。正如汽车给人类带来方便及效力的同时,也带来交通事故的频繁产生一样,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从而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新药的使用,亦伴随着副作用的产生。但是,医学的进步乃是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数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疗行动是否产生,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容许性危险理论已成为与患者许诺并重的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另一支柱。

(五)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在认定医方过失时,还有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对其影响的问题。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判断的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视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的注意能力同等。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此并不是成心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动虽均具有抽象之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错误之咎。

综上所述,具体法院怎样判断医疗错误呢?其实就是主要根据医疗水准理论来判定,其次是结合上述五个辅助性原则来辅助判断是不是属于医疗错误。医疗错误的判定需要有医疗人员客观上的错误行为的出现,主观上也有可能存在过失与故意,这些因素在医疗错误处罚中进行量刑的时候也是考量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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